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徐新鳳送達代收人 李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友火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永昌之戶籍謄本正本,倘其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業已提出被繼承人徐友火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應追加徐友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