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謝杏芬被 告 余東遠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1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而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4萬5,4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00元/㎡面積2,818.21㎡原告權利範圍1/1=84萬5,463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4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被告余東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