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王聃雅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阿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46年5月2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46年苗栗自地000287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7月29日,設定權力人為謝阿登、謝發達、謝發仁(下稱謝阿登等3人),權力範圍拾陸坪,存續期間為無期之地上權。惟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僅稱地段圖如附件,而原告附件之地段圖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地段圖,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謝阿登等3人所有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46年5月2日,與原告訴之聲明不符。請確認此部分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被告謝阿登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