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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趙崧屹被 告 許鈺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該房屋價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萬2,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萬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