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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詹秀庭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被 告 黃文里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杰即黃文淼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文忠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文政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文張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游黃芳雪即黃芳雪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秀清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黃芳于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張慧宇即張明忠即黃玉鳳之繼承人

盧建南

吳美珠盧勇全

盧泰先盧泰安盧意薔盧意嬿

陳澤民陳裕民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00元【計算式:面積11.8×3,500元/平方公尺=41,3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41,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8×3,500元/平方公尺=41,300元】;綜上所述,預備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