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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林碧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雲日間侵害隱私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害隱私權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