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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何智錦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黃蘭盛

黃泳勝黃武興

黃朝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蘭盛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塑膠椅、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478、488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裝設管線所增價值各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黃蘭盛、黃泳勝、黃武興、黃朝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