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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被 告 賴春美(即賴新能之繼承人)

賴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賴國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春美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8萬0,1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元×1,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萬0,15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萬4,357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萬4,35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