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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黃美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珊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洪姓承辦員」為被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