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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黃美真被 告 吳佩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非原告所有之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48,63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又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交易價額為1,341,600元(參111司執字第1869號卷),則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核定為1,341,6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341,600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