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劉錦樞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標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劉錦標等應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稱未有任何地租契約存在,是本件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6,033元。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36,033元為準。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劉錦標等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前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36,033元。
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1,360元/㎡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伍坪(經換算為115.70265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劉臺山 115.70265 236,033元 937,191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