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謝建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韋瑞娥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確定韋瑞娥提供韋金龍所有不動產為韋瑞娥借款擔保債務義務人,韋金龍具有債務義務人」,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二、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姓名勿遮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