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謝建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韋瑞娥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及111號之房屋(下分稱108號及111號房屋)之處分權及稅籍移轉予原告,應陳報原告欲請求移轉之108號及11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何?
二、查11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應陳報111號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