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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謝建興被 告 韋瑞娥

韋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4,000元,惟借款本金僅100萬元,其餘部分屬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移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及111號)處分權及稅籍予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萬1,049元【計算式:108號房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籍證明書記載為8萬3,900元+111號房屋經原告陳報價值為7萬7,149元=16萬1,049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被告韋金龍為上開第1項聲明借款之債務人,訴訟標的金額經核亦為100萬元,惟此部分與第1項聲明應互為競合,應取其價額高者,經核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1,049元【計算式:100萬元+16萬1,049元=116萬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