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邱鈺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暖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何人應給付互助會款予何人、利息部分自何時起算至何時、利率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