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8,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2.12公頃(換算即21,200平方公尺)=8,26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5,800元暨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596元,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