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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吳聲旺輔 佐 人 王秀敏被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資格暨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復最新修正通過之民國109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約定各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自應依房數計算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而依「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為第二房吳德和之繼承人,而第三房吳德清已絕嗣,是經依房數計算,原告之房份應為1/1920(計算式:1/2×1/1×1/2×1/3×1/2×1/5×1/1×1/4×1/4=1/1920)。又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財產,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111年5月10日以頭市民字第111001164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以通清字第1110029829號函分別函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銀行存款各1筆,是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17,217元,乘以原告之房份為1/192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186元(計算式:

25,317,217元1/1920=13,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00元 90.72 2,903,04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戶號碼32010****950帳戶存款 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截至本件民國111年4月7日起訴前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22,414,177元 22,414,177元 合計 25,317,217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