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元培等間代位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康天來之遺產,惟原告僅列被繼承人康天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康天來資料,依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康天來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具狀更正起訴狀之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