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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韓呈皓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研希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雖以蕭研希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蕭研希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原告訴之聲明欄為空白,亦應一併具狀更正之(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暨表明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

二、陳報車號000-0000號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