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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黃雅星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胡快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新添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梅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明宗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鳳嬌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秀琴即胡牛之繼承人

胡天和即胡牛之繼承人

何一花即胡牛之繼承人

何道雄即胡牛之繼承人

呂笑雲即胡牛之繼承人

呂啓登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增煌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秀琴即胡牛之繼承人

余秀珍即胡牛之繼承人

巫員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秀娥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吳秀月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明鴻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佩玲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巫佩珊即巫進來之繼承人

陳清吉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益盛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育瑩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志洲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祥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瑋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陳校之繼承人

史陳碧蓮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碧娥即陳校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將之塗銷,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並無該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是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4萬3,961元為準,應徵第一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4,630元,尚應補繳2,420元。爰依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通東段) 申報地價 公告現值 地上權權利範圍 (㎡)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所計算之價額 (申報地價×地上權權利範圍×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價 (公告現值×地上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前二欄價低者計算) 備註 1 597地號土地 5,040元 2萬7,489元 67.35 50萬9,166元 185萬1,384元 50萬9,166元 1次序設定權利範圍為10.33坪,2次序為10.955坪,共21.285坪(即70.36平方公尺),大於土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計算 2 601地號土地 2萬7,000元 17.83 13萬4,795元 48萬1,410元 13萬4,795元 合計 64萬3,961元 233萬2,794元 64萬3,961元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