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4號原 告 馬志遠被 告 泉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關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自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遷出,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8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二、被告泉亮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李關宏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李關宏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78萬8,800元 全部 78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