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翁瑞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凱翔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為何?)。
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客觀價額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