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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謝志良

謝志慧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被 告 邱盛金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盛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3,8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