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弓記
柯顯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徐○○等13人及温○○等2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徐○○等13人及温○○等2人之人別資料。。
二、被告徐○○等13人及温○○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