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蔡惠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傳柏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請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型式 出廠日期 排氣量 自用小客車 1603-QX OPEL 銀色 ASTRA 2005.10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