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詹美玲
ENI HARYANTI(雅地)被 告 詹益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交易紀錄及陳報資料,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交易價額如附表一、二「交易價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5,867元(計算式:35萬2,715元+2萬3,152元=37萬5,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原告詹美玲請求返還之標的 數量 交易價額 (新臺幣) 1 電視櫃9尺 1組 原證4估價單6萬5,000元 2 辦公桌9尺8吋 1只 原證4估價單3萬5,000元 3 木椅組十件式 1組 原證4估價單8萬5,000元 4 餐桌 1只 原證4估價單7萬元 5 餐椅 8只 6 日立11KG洗脫烘滾筒洗衣機 1台 原證4交易紀錄4萬0,407元 7 Panasonic10L四門玻璃變頻冰箱 1台 原證4交易紀錄4萬1,308元 8 床組 1式 原告陳報價值為1萬元 9 衣櫃 1式 原告陳報價值為6,000元 合計:35萬2,715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ENI HARYANTI(雅地)請求返還之標的 數量 交易價額 (新臺幣) 1 行李箱 2只 原告陳報價值為2,000元 2 衣服 數件 原告陳報價值為3,000元 3 保養品 數件 原告陳報價值為3,000元 4 金項鍊 1件 原告陳報價值為5,000元 5 印尼盾 1,000元 2元【計算式:1,000×0.0023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起訴時即111年6月15日臺灣銀行印尼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0.00238折算)】 6 粉紅色水桶 1只 原告陳報價值為250元 7 濕紙巾 1箱 原告陳報價值為600元 8 酒精 1桶 原告陳報價值為500元 9 瓦斯桶 1個 原告陳報價值為800元 10 竹編造型燈飾 1件 原告陳報價值為4,000元 11 向日葵造型花飾 1件 原告陳報價值為4,000元 合計:2萬3,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