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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郭寶月被 告 郭正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4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及因漏水損壞之裝潢費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繕、裝潢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惟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裝潢修復費用數額,原告具狀陳稱因未能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估算上開費用,本院認本件訴訟目的在於維護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2,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