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蔡明芳被 告 鄭祖營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苗栗縣苑裡鎮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本金亦為2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鄭祖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當事人欄原告「鄭祖營」之記載與具狀人「蔡明芳」不符,當事人欄關於原、被告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