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張維源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秀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同段455、456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裝設管線所增價值各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曾秀光、曾秀民、曾秀岳、曾秀謙、曾魁鎮、張秋月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