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張維源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曾秀光
曾秀民
曾秀謙
曾魁鎮
張秋月
曾國豐
曾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55、4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0,0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640元面積(64.97+35.12)平方公尺4%7=13萬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萬0,074元【計算式:13萬0,037元+13萬0,037元=26萬0,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