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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廣生公嘗法定代理人 黃昱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煥光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兩造間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地上權收件年期最早者係民國38年,且原告復未特定請求塗銷者究係何筆地上權登記,請具狀更正之。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三、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四、被告羅煥光、栢新烜、栢洋、栢進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五、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七、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