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劉維鈞被 告 陳錦華
黃錦城
黃錦文
黃嘉哲
黃丞薇
趙黃美玉施宇皓
施萬財施滿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6,818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年息10%×15=1,146,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4,778,4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4,778,410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146,8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