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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彭省一被 告 金錚

張益從陳瑞騰陳木全

譚新民

陳發盛

陳世修(遷出國外)

陳添松

徐成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台灣海外開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聲明即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650,000元(計算式:

165 萬元+3,000,000元=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

35 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