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翁金勇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翁婉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蓮鳳於民國73年1月7日結婚,婚後因李蓮鳳無法生育而未有子女,嗣於76年間,原告與李蓮鳳欲養育子女傳宗接代,經他人介紹認識斯時懷有身孕之訴外人潘春蘭及其配偶徐建龍,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日後潘春蘭所生之子女交由原告及李蓮鳳扶養,原告及李蓮鳳願給付金錢予潘春蘭及徐建龍,於76年11月10日,潘春蘭在新北市中和區產下被告,乃由原告及李蓮鳳將被告抱回扶養,並登記為兩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實際上並非李蓮鳳自原告受胎所生,李蓮鳳對被告更無分娩之事實,兩造並無親子關係,為使兩造身分關係歸於明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進行親子鑑定。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妻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並無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之適用。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被告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其生父,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故依上開鑑定結果,依據36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翁金勇」不是「翁婉玲」的親生父親;另翁婉玲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潘春蘭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值為1.74710⁹,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翁婉玲極有可能為潘春蘭所生。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蓮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登記被告為其親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實非原告與訴外人李蓮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親生,足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雖非原告之子,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且被告於出生後,原告自願於戶籍資料登載為其生父,本件訴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