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祺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櫻等間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重新提出聲請狀,以附表所示之表格方式補正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540、1540-2、1540-3、1540-4、1540-5、1540-6、1540-7、1540-8、1540-9、1540-10、1540-11、1540-12、1540-13、1540-14、1566、1566-1、1566-2、1566-3、1566-4及1539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於其上補正該等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依補正後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漏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聲請人之補正應以附表所示之表格為之,以利核對相對人是否確為該地號所有權人及其應送達之地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完整地號 所有權人 (即相對人) 應受送達地址 謄本頁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