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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