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鍾雪平
洪鍾日妹鍾招妹鍾玉妹鍾沛慈即鍾瑞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被 告 温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之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附表二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中,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由原告負擔48%。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證人鍾宜倫業將附表三編號1本票返還原告(卷第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附表三編號1本票現由原告而非被告持有,且被告現係持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予以准許,此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卷查核無誤,則附表三編號1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鍾玉妹前有資金需求,經與鍾宜倫商洽後,鍾宜倫同意
提供150萬元資金,惟須由鍾玉妹偕同原告鍾雪平、洪鍾日妹、鍾招妹、鍾沛慈即鍾瑞思(下稱鍾瑞思,上4人下稱鍾雪平等4人),分別以各30萬元之額度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鍾宜倫指定之人即被告,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
㈡原告基於對鍾宜倫之信賴,遂先於108年6月21日,依鍾宜倫
指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送件,再於同年月26日收受鍾宜倫按原約定借款150萬元扣除首期30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20萬元後,續依其指示,分別簽立僅記載借款債務人而未記載借款債權人之「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末於同年月27日,再依鍾宜倫指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宜倫,復因鍾玉妹仍有資金需求,復於109年1月20日、同年4月9日,向鍾宜倫陸續借款12萬3,750元及40萬元,合計共借款202萬3,750元,嗣鍾玉妹為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按期將本金、利息匯入鍾宜倫指定之訴外人張鍾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鍾玉妹就消費借貸已清償本金加利息共計223萬3,750元,原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鍾玉妹自清償完畢迄今已歷時1年半,詎鍾宜倫竟遲不協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僅交還附表編號1本票,並於110年9月30日開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鍾玉妹,原告因而蒙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之損失。
㈢原告係向鍾宜倫借貸金錢,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依鍾宜倫指
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由被告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我跟原告都不認識」、「錢都是鍾宜倫跟鍾玉妹他們接觸」,足證鍾玉妹係向鍾宜倫借款而非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㈣倘本院認原告借貸對象為被告,鍾宜倫亦為被告之代理人,
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且有受領清償權限,被告借款時係因原告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方同意借款,且設定抵押時被告須交付印鑑證明與鍾宜倫,過程中被告均向鍾宜倫拿取原告清償之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時間為108年6月21日,原告早已於109年11月24日前分期清償完畢,倘若被告未授權鍾宜倫收受清償之借款,為何遲至111年間方聯繫原告還款事宜,而非借款時即告知原告該如何清償,顯有違常情,足證被告有授權鍾宜倫代為處理本件債務。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自最初之商議討論迄至清償完畢,期間無論是簽訂借據或契約、收受本票、交付借款、按期受償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清償證明即系爭切結書並交還本票等事宜,均係由鍾宜倫與原告接洽,被告又將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交付鍾宜倫,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心領域重要事務均委由鍾宜倫辦理,足令人相信鍾宜倫就消費借貸事務具有合法代理權,被告所為構成表見事實,就鍾宜倫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向鍾宜倫所為之清償,應對被告發生效力。㈤另鍾宜倫將系爭本票轉給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舉證向鍾宜倫購得系爭本票。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原先並不相識,借貸關係之所以成立,係鍾玉妹前有資
金需求透過鍾宜倫牽線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係金主,但金錢方面都是由鍾宜倫直接向鍾玉妹接觸,談妥後遂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原告借款150萬元分別開立系爭本票,中間因有先行還款30萬元,故將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然被告仍持有附表編號2至5本票,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2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月20日、同年4月9日,向鍾宜倫陸
續借款12萬3,750元及40萬元,此2筆債務被告一無所知,又鍾玉妹將本金、利息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亦無從知悉,此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毫無關係,鍾玉妹與鍾宜倫間之借款利息,被告並未涉入,更無授權鍾宜倫開立系爭切結書,是以,鍾宜倫並無代理被告之權利,原告向鍾宜倫清償借款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因鍾宜倫透過多位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更利用他人支票,
向被告周轉現金,直至110年10月間跳票,被告方才發覺事有蹊蹺,向各債務人求證後,始發現遭鍾宜倫詐騙,損失金額約計780萬元,被告已向鍾宜倫提起詐欺訴訟,目前多案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損失慘重亦為受害者。
㈣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供印鑑證明或印鑑章與鍾宜倫,亦不曾
以口頭或任何形式授權鍾宜倫可代被告受領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於109年11月清償借款,為何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覺有異?此段期間鍾宜倫一直有墊付利息,被告無從知悉原告還款情事。被告若未收到款項,第一時間會找鍾宜倫,如果確定拿不到錢,即拍賣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作為保障,並無不當。原告原借款150萬元,期間曾還款30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本票,表示原告了解本票為債務存續之依歸,非全無法律常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130至131、540、542、580至5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於108年6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⒉鍾玉妹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領款切結書,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
⒊鍾宜倫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2萬3,750元予鍾玉妹,另以其更名前之姓名鍾承浪於109年4月9日匯款40萬元予鍾玉妹。
⒋原告執有鍾宜倫所開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
書人鍾宜倫(下稱甲方)與鍾玉妹(後稱乙方)間,原因借貸關係將乙方位於苗栗縣○○市○○段地號一筆土地(頭份市○○路○段000號,進行抵押權設定在案,乙方業已完全清償債務,甲方尚未塗銷抵押權,甲方爾後不得以任何形式之理由向乙方索討款項,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如有違反切結內容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⒌鍾玉妹於108年7月19日匯款19萬元、108年9月27日匯款42萬2
,500元、108年10月29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1月28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2萬2,5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63萬3,750元、109年8月27日匯款12萬元、109年11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鍾宜倫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⒍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及鍾雪平等4人所簽立之借據
、領款切結書、借款約定書,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本票)是否存在?若存在
,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間及鍾宜倫與
被告間⑴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間及
鍾宜倫與被告間,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原告(卷第129頁),另表示「(法官問:兩造都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跟鍾宜倫間?)是,我沒有接觸原告,我的認知是以本票為依據。」(卷第540頁),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一、被告(按即鍾宜倫)與客戶先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後,被告再向金主借款並約定較前者為低之利息及取得借款後再貸予客戶。又被告於交付借款予客戶之同時或之後,會要求客戶簽發面額為借款加上屆期利息之本票乙紙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此外被告亦會跟客戶說明為順利取得借款,需客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金主並讓與上開本票債權,以此讓金主有擔保而放心借款予被告,將來被告之客戶清償本票債權即視同終止與被告間之放款契約,伊即會替客戶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由是,被告乃藉由上開放款手法轉取中間利息以營利。二、…惟被告與伊之借款客戶(即附表一之客戶)間之約定利息為何?及被告實際向客戶收取多少利息?等情,告訴人並不清楚,亦不關心,蓋告訴人係直接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擔保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會將被告之客戶所簽發與借款債權同額、受款人為空白之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並替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客戶提供之不動產上以擔保告訴人受讓之本票債權。…五、綜上所陳,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乃分別成立借貸契約,而告訴人另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契約以擔保受讓之本票債權。」(卷第133、135、139頁),且鍾玉妹與鍾宜倫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49至66頁)顯示其等討論是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給予清償證明事宜時,均未曾論及被告,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切結書中,鍾宜倫係以貸與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自居,顯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間及鍾宜倫與被告間。
⑵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改稱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
間云云(卷第605頁),及鍾宜倫結證稱:錢是被告借給原告,我跟鍾玉妹提醒錢是我找金主借的,借錢給他是金主云云(卷第601頁),然鍾宜倫自承:清償證明是用我的名字,我拿到被告的錢都是轉借給別人,中間有賺一點價差大概2%-5%,交錢的時候有扣一點下來,我跟被告拿錢利息比較低,借錢給其他人利息比較高(卷第603至604頁),顯見其亦有認知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其與被告間及其與原告間,被告與鍾宜倫前揭陳述內容,要難採信。
⑶綜上分析,本件借貸關係確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間及鍾宜倫與被告間,堪以認定。
⒉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情事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等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第358號、第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向鍾宜倫借款雖已清償完畢,惟此為原告與鍾宜倫間之
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鍾宜倫(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執票人)。
⑶原告明知其提供系爭本票給鍾宜倫,鍾宜倫會將系爭本票轉
讓給金主作為擔保,故鍾宜倫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作為擔保業經原告同意,自非無權處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在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款予借用人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會預扣部分金錢後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該部分預扣之金錢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息,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而此部分費用之收取,只要不逾越法律所規範之限制,亦非法所不許。而依鍾宜倫之證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先後總共支付160萬元(卷第602頁),被告既支出160萬元,而取得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之系爭本票,所支付之對價尚超過票面金額,即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情事。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編號2至5票據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
滅⑴依鍾宜倫證述,原告還款是交給鍾宜倫,鍾宜倫並未轉交被
告,錢被鍾宜倫挪用掉了(卷第60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鍾宜倫積欠被告之款項,依被告所述,迄今僅有還款30萬元(卷第529頁),尚有1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故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鍾宜倫向被告借款之借款債權)尚未獲清償。
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曾提供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與鍾宜倫,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被告曾將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證件交付鍾宜倫,鍾宜倫是否曾向原告出示該等文件、證件,原告信賴鍾宜倫有被告代理權之確切客觀基礎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況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該案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於106年6月23日之印鑑證明書、106年6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8月20日之授權書、106年9月2日之借據及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多次使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所有權狀,最高法院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與本案最多僅有1次授權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對鍾宜倫清償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爭點二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債權係為擔保鍾宜倫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交付轉讓被告,而鍾宜倫依其所述現仍積欠被告1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無基於從屬性原則而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期為108年9月23日,而被告迄今僅舉證其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且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至5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超過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20萬元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617-4地號 原告各5分之1 233.26附表二:設定內容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温志明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6月27日 字號:頭地資字第4861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義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鍾雪平,債務額比例1分之1;洪鍾日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鍾招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鍾瑞思,債務額比例1分之1;鍾玉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7、8、9、10、1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鍾雪平、洪鍾日妹、鍾招妹、鍾瑞思、鍾玉妹附表三: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鍾玉妹 未記載 108年6月27日 未記載 30萬元 CH595818 2 鍾招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19 3 鍾雪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20 4 洪鍾日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595821 5 鍾瑞思 同上 108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CH59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