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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方喜樂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邱詒絜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訴外人邱妃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為結婚登記,並共同創立、經營旗袍出租及咖啡店等品牌商號,且於婚前即已交往十載。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起知悉邱妃媚之已婚身分,猶與邱妃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一同出遊共宿,並已發生性行為,至原告與邱妃媚於同年3月14日合意終止婚姻止,侵害原告因上開婚姻所享有之配偶權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需要服用精神類藥物以便入眠,又縱使無法證明被告於同年2月18日起即知悉邱妃媚係已婚,被告亦至少於同年2月23日起已知悉,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與邱妃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經邱妃媚說明其為單身,方開始以朋友身分聊天、交往,並同遊共宿,然未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3月14日經原告致電後方知悉邱妃媚尚未與原告終止婚姻關係,原告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與邱妃媚間婚姻關係業於110年起因原告屢與他人曖昧互動而發生破綻,並至商討離婚地步,難認原告對於邱妃媚之背叛有何夜不成眠之情狀,且原告主張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與邱妃媚結婚,於109年5月21日兩願終

止結婚,嗣又於109年9月9日與邱妃媚結婚,再於111年3月15日兩願終止結婚。

⒉被告與邱妃媚於111年2月6日認識;另至111年3月14日止,有與邱妃媚發展情感關係,並有一同出遊共宿。

⒊原告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醫囑建議需長期追蹤返診及治療(本院卷第147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與邱妃媚於上開情感發展階段,是否知悉邱妃媚係有配偶之人?是否有與邱妃媚發生性行為?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七四八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同性婚姻亦屬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同受上開憲法婚姻制度保障,故相同性別二人即因為同性婚姻登記而互負忠實義務,並因而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同性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具有逾越朋友正常交往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均屬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與邱妃媚於111年2月6日認識,其後至

同年3月14日止均處於發展情感關係階段,並有同遊共宿,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邱妃媚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中同年2月21日晚上8時35分許對話內容為「(妃妃,即邱妃媚,下同)今天被關心兩次,但沒有太不舒服的感覺、(Yi Chieh,即被告,下同)因為氣色不好嗎?、(妃妃)因為婚變,要來前有點緊張、…、(YiChieh)婚變的定義是什麼?、(妃妃)對外的資訊是離婚了、(Yi Chieh)喔喔,現在是休息時間?還是恍神狀態?、(妃妃)像第二次再看的劇、(Yi Chieh)你很會比喻,我秒懂」(本院卷第67、77頁),另於同年2月23日晚上12時37分許對話內容為「(Yi Chieh)我再問一個問題,請問你們有明確說過分手嗎?就是2個人都認知的分手、(妃妃)需要立碑才算數嗎、(Yi Chieh)我不是那個意思、(妃妃)我清楚說了,他也同意離婚,但一切都不是能把繩子放開就什麼都自由的狀態,胸口還是悶悶的、(Yi Chieh)我對分手沒有質疑的意思」(本院卷第90、92頁),兼衡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邱妃媚確曾先後締結兩次同性婚姻關係,足見被告至遲於同年2月21日起即知悉邱妃媚處於第二次婚變狀態,且僅對外宣稱離婚,而仍係有配偶之人,其方於同年月23日再行追問邱妃媚其與配偶間是否言明分手。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邱妃媚共同經營之旗袍出租體驗商號及咖啡

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文資料,均可見其與邱妃媚具有婚姻關係,足證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即知悉邱妃媚之已婚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社群軟體貼文資料,均未曾提及原告與邱妃媚有為結婚登記或具有婚姻關係乙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縱使被告曾於同年2月18日以「LINE」向邱妃媚表示「我花了點時間,看完你們店的IG,然後稍微想了一下」(本院卷第34頁),猶無從認定其自同年2月18日起即知悉邱妃媚仍具有婚姻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曾抗辯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得以隨意修改、增減對話內容之記事本文字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本院所引用之上開對話,其內容前後連貫、對答契合,尚無刻意增減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邱妃媚、被告之「LINE」暱稱分別為「妃妃」、「Yi Chieh」乙情(本院卷第330頁),難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被告所指情事,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雖擷取被告與邱妃媚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渠等

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83至184頁)。然:

⑴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18日向邱妃媚表示「試車這件事的意思

是,雖然妳交往3個人,但上床的是更多人的意思嗎?…那我們需要先試車嗎?…我們來…試一下好了」(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0頁),另於同年月20日向邱妃媚表示「我昨天有打呼或是磨牙嗎?…(妃妃)微打呼」(本院卷第60、6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邱妃媚行事曆,其中於同年月20日記載「試車失敗」(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渠等確有成功發生性行為。

⑵又被告與邱妃媚於同年2月21日交談表示「(Yi Chieh)這家

網頁上的標題寫:靜巷裡的秘密基地。妳都沒想過這樣晚上可能會吵到孔子嗎?、(妃妃)我想他可能現在聽力也不是太好、(Yi Chieh)但我真的擔心妳太大聲,一看見靜巷,就覺得不妥、(妃妃)…,妳不要吵就會很安靜、(Yi Chieh)上次是我緊張了點,妳不要太囂張,到時候鄰居報警妳就知道」(本院卷第67、76頁)、「(Yi Chieh)我問個問題,指險套這東西有分尺寸嗎?、(妃妃)沒有,沒有剪指甲的時候用,因人而異可能只適合兩指、(Yi Chieh)嗯嗯、(妃妃)妳在採購嗎、(Yi Chieh)我還在研究,妳有沒有偏好什麼?、(妃妃)對方是性感的,可能是味道很香、或是微濕的頭髮還是好看的睡衣、(Yi Chieh)…、(妃妃)感覺是很廣泛很難定義的、(Yi Chieh)我在說的是指險套、(妃妃)喔,我都用杜蕾斯,我有,你不用買,如果你想自己擁有,你也可以自己買啦、(Yi Chieh)妳有,但妳可能會忘記帶、(妃妃)也是」(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0頁);另於同年2月24日交談表示「(妃妃)5、6訂好了,但不是煙波、(Yi Chieh)住哪裡沒關係,就是不要太可怕、隔音好一點這樣」(本院卷第117、122頁);再於同年2月25日交談表示「(Yi Chieh)睡衣是要戰袍的還是休閒的?這我一直想問、(妃妃)美的,不要休閒的,但不要傳播那種,挑你喜歡的、…、(Yi Chieh)所以這睡衣妳也有可能是在家裡穿、在恆春穿之類的嗎?(妃妃)妳送的、(Yi

Chieh)如果是這樣,妳只能穿長袖長褲、(妃妃)只會穿給你看、(Yi Chieh)那我確認一下,請問台端是D或E嗎?(妃妃)B~D吧,你的想像可能過於美好、(Yi Chieh)手感感覺是D」(本院卷第128頁、第137至13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兼衡不爭執事項⒉渠等有同遊共宿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為共宿挑選住處、準備睡衣,甚或預先準備倘發生性行為時所需之指險套,然渠等並未直接談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抑或發生後之感想、狀態等,仍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實際發生性行為,是原告主張,礙難採納。

㈢綜上: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1日起即知悉邱妃媚係有配偶之人,猶於該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與邱妃媚為上開同年2月21日後之曖昧言語,並同遊共宿,而發展情感關係,顯然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享有之配偶權,且情節顯然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本院斟酌原告自稱科技大學畢業、與配偶合夥開設商號月領3萬元薪資,名下存有不動產1間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自稱現未婚、擔任公務員(本院卷第331頁),及兩造於109、110年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開被告侵害手段、時間長短、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邱妃媚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貼文,主張渠等婚姻早於110年間即因原告與他人曖昧互動而發生破綻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37至253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邱妃媚雖於110年12月27日表示欲與原告離婚,然原告其後仍不斷出言試圖挽回,且表示「對不起,我是用這樣的謊言瞞住你,以為刪掉訊息不會被發現,但是我真的很想找個出口說話,原來我是真的都沒有屬於自己都(按:應為「的」之誤)朋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貼文表示「今天是我們的十周年,但我們都死了」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就其與邱妃媚間婚姻關係生變,猶處於哀戚狀態,且未曾承認有與他人曖昧互動,難認其配偶權受侵害之際,精神上並無痛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