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碧雲
李滄淵莫阿緞
黃靜怡劉國宏
劉建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李東堯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洲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蓮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香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暨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來李麵李綉勸李銅陳丁妹李瓊芬李瓊招
李瓊錦李燕雯李家榮黃東華
黃圭全黃珀壬
黃碧娥
黃紋綢
陳榮燦陳榮乾
陳美訓李玉嬌
李美足
李義雄鄭金樹鄭家源
鄭秀燕鄭淑芬鄭秀足
鄭秀美
陳郭雪品陳金水陳金秋陳金泉陳金雀陳慶助江輝煌江雲霞黃力泓
黃梓銨
黃聖文
江雲美江雲蓮李建國
李冠元李欣庭王文華王麗月王麗雲王素貞王素芬羅陳員洪高文洪清溪
洪世名游國豐
游秀蓉游鶴蓉楊豐誌
楊淑雯楊晴惠
楊雅婷
洪美香
鄭德安 最後設籍地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9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李東堯、李文洲、李碧蓮、李碧香、李碧雲、李碧玉為被告李葉秀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葉秀鶯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東堯、李文洲、李碧蓮、李碧香、李碧雲、李碧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具狀由被告李葉秀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東堯、李文洲、李碧蓮、李碧香、李碧雲、李碧玉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