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秋英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紀永池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原 告 紀洪研
紀佳宏吳紀金香紀阿文紀素珠紀貴蘭
紀雅偵
紀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號(下稱另案)繫屬中,另案業將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且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先位分割方案係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聲請人所有,再由聲請人以價金補償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於另案所提先位分割方案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足認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相對人亦於另案同意聲請人所提備位分割方案即由相對人分得如被證2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而聲請人就16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7712/148656,16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9119/148656,可證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能取得系爭土地大部分之面積,是另案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何,對於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應拆除地上物或應拆除之範圍為何有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將占用土地返還其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則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本院提起另案,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惟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然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依照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