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謝允倫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崇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崇佛寺(下稱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崇佛寺原為訴外人陳豐珍(下稱陳豐珍)所創立之寺廟,並為崇佛寺第一任住持,原告為陳豐珍之養子。崇佛寺住持之產生方式,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繼任之慣例由原任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原任住持若未能指派,則由本寺出家眾推選功高學德具優受具足戒之比丘尼繼任,或法脈德高望重比丘尼擔任,並提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嗣陳豐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預立遺囑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惟陳豐珍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後,本應由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詎被告許錦英(下稱許錦英)竟擅自登記為崇佛寺之住持,並以律師函否認原告為崇佛寺之住持,故有請求確認原告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係屬私權間之紛爭,為民事事件,且依被證2、3可知,苗栗縣政府僅是形式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而准予備查,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未加審認,原告自無從透過行政程序,對住持關係存否提出救濟,如同不動產登記中,地政機關僅對申請登記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仍可透過民事審理程序爭訟,是被告稱應先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並無理由。
(三)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明確規定「任持繼任之慣例由原任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僅於「原任住持若未能指派」之時,始為後續之推選,足認110年12月24日崇佛寺110年第1次信徒大會所為解釋,已明顯超出該條之文義範圍,而曲解崇佛寺組織章程之真意。況崇佛寺組織章程係於97年7月14日訂定,陳豐珍於109年12月24日做成代筆遺囑,嗣陳豐珍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後,自不能以其後在110年12月24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溯及影響陳豐珍遺囑指定繼任住持之效力。且信徒大會雖有修訂章程之權,但解釋章程與修訂章程係屬二事,若要修正組織章程,亦應循相關程序為之,修正後之章程應不溯及既往。
(四)又證人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已到庭證述,並提出陳豐珍為代筆遺囑時之錄影檔案,由其等之證述可證明陳豐珍之代筆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且實體上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生民法上遺囑之效力。況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觀之,既係將「指派」及「預立遺囑」並列,可知其所謂之「遺囑」非以民法上之遺囑為限,只要能表彰原任住持指派繼任住持之意思者即為已足。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錄影檔案,陳豐珍確有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崇佛寺原任住持陳豐珍(明空法師)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後,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110年第1次信徒大會,經由全體出席信徒全數同意推選許錦英為崇佛寺新任住持,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10003969號函、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111年1月17日頭市民字第1110001529號函准予備查。嗣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2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10021983號函同意換發登載新任負責人為許錦英之111栗縣份登字第貳拾壹號寺廟登記證在案,足證許錦英確實為崇佛寺之新任住持。崇佛寺既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寺廟變動登記,並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在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前,普通法院實無法就應屬撤銷原確定行政處分事項加以裁判,否則將致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而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
(二)陳豐珍所為之代筆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1、證人鄒梓亞作證時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陳豐珍、證人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均在場,其代筆遺囑過程為:
王韻筌坐於畫面左側,陳豐珍坐於畫面左側近鏡頭處,陳豐珍右側為黃盈瑄,再右側為鄒梓亞,並於鄒梓亞進入落坐後開始為代筆遺囑。
王韻筌:陳小姐妳好,請問今天來我們事務所,是有要委任我們幫妳處理什麼事情嗎?陳豐珍:是的,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拜託妳們跟我們寫那個代筆遺囑,將來我圓寂的時候,那就指派住持,來為崇佛寺服務。
王韻筌:好的,了解,那我想要跟妳確認一下,妳知道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嗎?陳豐珍:今天是民國109年12月24號。
王韻筌:那妳知道妳的出生日期?陳豐珍:知道,民國29年3月15日。
王韻筌:那身分證字號呢?陳豐珍:Z000000000。
王韻筌:好的,那我就跟妳朗讀一下代筆遺囑的內容,就是立遺囑人陳豐珍,以下簡稱本人,所以等一下說到的本人就是指陳小姐,然後為了妥善處理本人百年後的寺務安排,特由本人口述,並同時指定王韻筌律師、鄒梓亞、黃盈瑄等三人為見證人,由王韻筌律師代本人書寫遺囑,內容如下:第一點是本人的出生日期是民國29年3月15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後本人百年之後的寺務安排如下,就是本人為崇佛寺的原任住持,崇佛寺設址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然後依崇佛寺的組織章程第7條就指派謝允倫,出生日期是78年10月5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指派謝允倫為崇佛寺的繼任住持,並預立本遺囑以茲為憑。然後關於崇佛寺的章程以及登記資料,我們就做成附件,會附在代筆遺囑的後面,這樣子,然後以上遺囑由立遺囑人陳豐珍口述,然後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韻筌律師筆記、宣讀以及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確認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那等一下就請陳小姐幫我們在遺囑上面簽名。這邊有兩份,再麻煩妳,就是在立遺囑人的姓名旁邊,麻煩幫我們簽個名。
2、由證人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到庭之證述,及上開錄影內容觀之,代筆人王韻筌係詢問陳豐珍當日到事務所委託辦理何事,陳豐珍因而回答要寫代筆遺囑,指派繼任住持為崇佛寺服務,惟係在回答王韻筌之詢問,與立遺囑人應陳述遺囑內容,應屬二事,且陳豐珍於見證人到場後,未見其有陳述欲指派謝允倫為繼任住持之言語,甚至證人王韻筌於朗讀全文後,亦未與陳豐珍確認朗讀之內容是否符合陳豐珍之真意,即由陳豐珍簽名。顯見陳豐珍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該遺囑內容亦係先行製作完成,且王韻筌於朗讀後未為相關的說明及講解,亦未與陳豐珍確認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則指派原告為繼任住持一事,究否出於陳豐珍之真意,顯非無疑,明顯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3、又由錄影畫面觀之,見證人向陳豐珍徵詢是否同意由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為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且上開證人亦自承係事務所所長指派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於見證過程僅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遺囑上簽名,顯見陳豐珍僅係知道而未反對其等3人協助進行代筆遺囑之製作,與法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顯然有別。
4、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既非由陳豐珍於見證人前親自口述做成,過程中甚至未有陳豐珍親自指定原告擔任崇佛寺繼任住持之言詞或確認之詢問,且見證人亦非陳豐珍所指定,顯見未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而無效。
(三)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無論係由原任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或由該寺出家眾推選,均應提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
1、崇佛寺於92年12月30日之寺廟登記表所載,崇佛寺係於55年建立,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登記之負責人為管理人即陳豐珍,產生方式為信徒大會。該寺廟登記表係依當時有效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後核發,由其上記載管理人產生方式為信徒大會,即可證明崇佛寺之繼承慣例自始為信徒大會。
2、崇佛寺係募建,其所屬財產均登記為崇佛寺名下,廟產為普羅信眾捐獻所成,管理人之選任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與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管理人慣例上由指定或繼承產生之情形不同。又崇佛寺之寺廟登記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產生,且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訂立時之意旨,即係須經信徒大會表決同意後,管理人與寺廟間之委任關係始成立。章程中雖載明繼任住持可由現任住持以指派或以遺囑提出,或經由出家眾推選,惟此係於章程明定具繼任管理人資格人選之產生方式,依章程第5條前段規定,崇佛寺之最高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是崇佛寺與其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需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顯為當然之理。
3、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要求繼任崇佛寺住持,惟與崇佛寺之繼承慣例及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不符。且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民宗字第1100231115號函,因新任住持發生疑義及如涉及章程訂定真意及解釋,應提經信徒大會會議通過,崇佛寺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提案二確認章程第7條文義及最初制定之意旨;提案三並針對是否同意原告繼任住持為表決,惟未通過;提案四則以推選方式,通過選任許錦英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
4、綜上所述,崇佛寺已依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在110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就組織章程第7條確認當初制定之意旨,並就繼任住持為推選,原告擔任住持之議案既未通過,其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而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崇佛寺為陳豐珍所創立,並為第一任住持,嗣陳豐珍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許錦英於111年2月10日登記為崇佛寺之負責人。
2、陳豐珍與原告間為養母子關係,陳豐珍與許錦英間為師徒關係,陳豐珍並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代筆遺囑,以崇佛寺住持身分,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
3、原告提出之證三崇佛寺組織章程為真正。
4、崇佛寺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110年第1次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新任住持由原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者,或由本寺出家眾推選之比丘尼,均需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後,始取得繼任住持正式資格。提案三決議:經全體出席信徒表示不同意陳豐珍預立遺囑指派原告繼任崇佛寺住持。
5、崇佛寺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之110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10003969號函准予備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是否需對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1000396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2、陳豐珍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3、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崇佛寺為陳豐珍所創立,並為第一任住持,嗣陳豐珍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許錦英於111年2月10日登記為崇佛寺之負責人。惟陳豐珍已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代筆遺囑,以崇佛寺住持身分,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有苗栗縣103栗縣份字第貳拾壹號寺廟登記證、代筆遺囑、苗栗縣111栗縣份登字第貳拾壹號寺廟登記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至27、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是否需對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1000396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1、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110003969號函之內容,係對於崇佛寺11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說明二載明:110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議決章程第7條所定相關選任程序並推選產生,如附會議紀錄、簽到簿、第2屆住持名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相關表件),經書面審查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二)及第18點之規定,而准予備查,並通知應申請換發登載新任負責人名稱之寺廟登記證,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僅係對崇佛寺11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而已,並未為其他實質之認定。
2、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兩造間就原告與崇佛寺間有無住持委任關係有所爭執,屬兩造間之私權紛爭,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非原告對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有所爭執,自屬民事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對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原告無需對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先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陳豐珍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指派原告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豐珍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陳豐珍(以下簡稱本人),為妥善處理本人百年後之寺務安排,特由本人口述,並同時指定王韻筌律師、鄒梓亞、黃盈瑄等三人為見證人,由王韻筌律師代本人書寫遺囑內容如下:
壹、本人出生日期:民國(下同)29年3月1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貳、本人寺務安排如下:
本人為崇佛寺(設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原任住持,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七條指派謝允倫(出生日期:78年10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崇佛寺之繼任住持(詳如附件),並預立本遺囑以茲為憑。
上開遺囑由立遺囑人陳豐珍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韻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有代筆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3、證人王韻筌證稱:我是事務所受僱律師,所長指派我辦理本件代筆遺囑,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接洽要辦理代筆遺囑,我到場時立遺囑人有親自在場,她說要寫代筆遺囑,內容是關於寺廟住持選任的事情,即指派下一任住持的事;立遺囑人是沒有將全部內容從頭到尾唸完,是我唸給她聽,讓她確認,但我已忘記是先打好內容還是聽完才打遺囑,應是已經知道遺囑內容後再打字的;立遺囑人有說她來事務所先明確表示要處理指派下一位住持,3位見證人也都在場,我也有再重新宣讀、講解代筆遺囑內容給立遺囑人確認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且立遺囑人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表達能力也清楚,並可主動提問問題,因為在為代筆遺囑外,也有小小的聊天,立遺囑人是有聊天能力,可以溝通的;我忘記立遺囑人有無明確告訴我希望何人來擔任下任住持,但有將下任住持身分證附在遺囑,也有請立遺囑人確認該身分證,遺囑內容也是當天打的;立遺囑人當天並沒有表示指示何人為見證人,是何人介紹她來事務所的,我不確定,3位見證人是依所長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4、證人鄒梓亞證稱:我受僱在事務所,客戶說要寫代筆遺囑,就請我當見證人,她如何來找事務所我不清楚,當見證人是事務所指派的,過程中我都有在場;在寫代筆遺囑前立遺囑人有告知我們遺囑內容,她說寺廟章程上一任住持可以指定下一任住持,她想要以這個為內容寫遺囑,在見證遺囑時她是這樣說的;立遺囑人願意指定我們3人為見證人,因為我們有讓立遺囑人確認我們的身分證,讓她知道我們在場的作用,她知道我們要當見證人;代筆遺囑是當天寫的,由王韻筌律師寫,先跟立遺囑人確認要寫什麼,王律師有宣讀解說,立遺囑人先簽名用印後,我們再簽名;我不認識立遺囑人,當天來了3位,是立遺囑人、指定的下一任住持,另1人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誰找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5、證人黃盈瑄證稱:我是事務所員工,老闆說有遺囑見證人就由員工輪流來當見證人,見證時我一直都在場,立遺囑人有告知我們遺囑內容,說想立謝先生為住持師父,是在寫代筆遺囑前講的。代筆遺囑是由王韻荃律師寫的,寫完後有講解,立遺囑人也有同意我們3人為見證人,我們到現場有給立遺囑人身分證及事務所住址,立遺囑人就同意我們當見證人,她當時精神狀況很清醒,我有跟她談話。在立遺囑人到事務所前我不認識她,不知是何人介紹來的,是老闆指定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6、證人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雖為前開證述。惟陳豐珍為上開代筆遺囑時,其過程經錄影之內容為:
王韻筌坐於畫面左側,陳豐珍坐於畫面左側近鏡頭處,陳豐珍右側為黃盈瑄,再右側為鄒梓亞,並於鄒梓亞進入落坐後開始為代筆遺囑。
王韻筌:陳小姐妳好,請問今天來我們事務所,是有要委任我們幫妳處理什麼事情嗎?陳豐珍:是的,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拜託妳們跟我們寫那個代筆遺囑,將來我圓寂的時候,那就指派住持,來為崇佛寺服務。
王韻筌:好的,了解,那我想要跟妳確認一下,妳知道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嗎?陳豐珍:今天是民國109年12月24號。
王韻筌:那妳知道妳的出生日期?陳豐珍:知道,民國29年3月15日。
王韻筌:那身分證字號呢?陳豐珍:Z000000000。
王韻筌:好的,那我就跟妳朗讀一下代筆遺囑的內容,就是立遺囑人陳豐珍,以下簡稱本人,所以等一下說到的本人就是指陳小姐,然後為了妥善處理本人百年後的寺務安排,特由本人口述,並同時指定王韻筌律師、鄒梓亞、黃盈瑄等三人為見證人,由王韻筌律師代本人書寫遺囑,內容如下:第一點是本人的出生日期是民國29年3月15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後本人百年之後的寺務安排如下,就是本人為崇佛寺的原任住持,崇佛寺設址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然後依崇佛寺的組織章程第7條就指派謝允倫,出生日期是78年10月5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指派謝允倫為崇佛寺的繼任住持,並預立本遺囑以茲為憑。然後關於崇佛寺的章程以及登記資料,我們就做成附件,會附在代筆遺囑的後面,這樣子,然後以上遺囑由立遺囑人陳豐珍口述,然後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韻筌律師筆記、宣讀以及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確認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那等一下就請陳小姐幫我們在遺囑上面簽名。這邊有兩份,再麻煩妳,就是在立遺囑人的姓名旁邊,麻煩幫我們簽個名,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及第189、190頁被告爭點整理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陳豐珍在3位證人前僅口述要寫代筆遺囑,係為將來其圓寂時,指派住持來為崇佛寺服務,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代筆遺囑之日期,然並未口述其要指派之下任住持為何人,並指定或同意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為見證人,及其係原任住持,依據何規定要指派其圓寂後,由何人擔任崇佛寺之住持。而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王韻筌將先行書寫完畢之代筆遺囑,直接朗讀指定之見證人、代筆人,及代筆遺囑之內容後,即令陳豐珍在代筆遺囑上簽名。顯見系爭代筆遺囑是先行書寫完成,且陳豐珍並未在書立代筆遺囑時口述其要指派之下任住持為何人,並指定或同意由王韻筌、鄒梓亞、黃盈瑄為見證人,及其係原任住持,依據何規定要指派其圓寂後,由何人擔任崇佛寺之住持,而不符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真意之要式規定。是陳豐珍所為之上開代筆遺囑並不生效力。
7、原告雖主張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觀之,既係將「指派」及「預立遺囑」並列,可知其所謂之「遺囑」非以民法上之遺囑為限,只要能表彰原任住持指派繼任住持之意思者即為已足等語。惟既係「預立遺囑」,則該預立之遺囑即應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否則陳豐珍何需再至律師事務所請律師為代筆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8、綜上所述,陳豐珍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證人李金英雖證稱:崇佛寺是比丘尼道場,所以要比丘尼來為住持,要經過信徒大會同意,師父(即陳豐珍)是信徒大會選出來的,所以住持是要信徒大會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崇佛寺組織章程於97年7月14日修訂後,其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繼任之慣例由原任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原任住持若未能指派,則由本寺出家眾推選功高學德具優受具足戒之比丘尼繼任,或法脈德高望重比丘尼擔任,並提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有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修訂前之規定為第11條:本寺設管理人兼住持一人制度管理,由信徒大會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有修訂前之組織章程在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崇佛寺於97年7月14日修訂組織章程後,原任住持已可指派或以遺囑預立繼任之住持,並無需提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證人李金英前開證述,與崇佛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第7條並不相符,而不可採。
2、崇佛寺雖於110年第1次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新任住持由原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者,或由本寺出家眾推選之比丘尼,均需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後,始取得繼任住持正式資格(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決議內容與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寺住持繼任之慣例由原任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係在陳豐珍死亡後所為之決議,自不得拘束陳豐珍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以指派或預立遺囑之方式指定繼任住持。又提案三說明載明:依本寺章程第7條之規定,原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之繼任住持,需提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同意後,始取得繼任住持正式資格,並決議不同意原告繼任崇佛寺住持(見本院卷第55頁)。惟僅係提案說明,並非信徒大會之決議,且其決議亦係基於提案二之決議而來,而提案二之決議並不能拘束陳豐珍,已如前述。況上開決議及說明與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並不相符,自不得隨意曲解其真意。再信徒大會如認有修改章程之必要,亦應以提案修訂章程並提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以完成修訂章程之程序,是在前開章程尚未修訂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前,崇佛寺前開信徒大會之提案說明並不生修訂章程之效力,則原住持指派或預立遺囑決定下任住持,並無需經信徒大會半數以上之同意。
3、又崇佛寺之原住持陳豐珍雖有於109年12月24日預立上開代筆遺囑,然上開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要件,而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陳豐珍縱有權限得以預立遺囑之方式指定崇佛寺之繼任住持,然因其預立之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其指定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即非崇佛寺之繼任住持,其請求確認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及陳豐珍之代筆遺囑,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