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允倫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崇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英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周銘皇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依法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於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