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彭彬紘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友人欲出售位在柬埔寨金邊市揚業三路處之建築土地乙筆(下稱系爭不動產),遂透過原告找尋買家。嗣原告經由被告仲介而覓得買家鄭聚然等人,並就買賣標的、價金等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以「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富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柬埔寨不動產投資委託書」約定仲介報酬(下稱系爭投資委託書),並約定宇富公司給付仲介報酬方式係依據買方給付買賣價金之進度而分為4期。而因買方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2期價金,宇富公司遂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給付被告第1、2期仲介報酬款各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80萬元、160萬元,惟因被告同時表示有急用,故實際給付予被告仲介報酬數額則為245萬元,並由原告簽發支票2紙予被告【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23日,票號:FB0000000,面額:80萬;發票日104年6月24日,票號:DA0000000,面額:165萬】。被告於104年2月6日復以資金周轉為由,而預支第3期仲介報酬20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並由原告以宇富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約定倘被告無法於104年2月26日前將百分之七十之投資款即美元946, 575元匯入宇富公司指定帳戶內,被告即需於104年3月6日償還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乙紙擔保履行,原告則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上開仲介報酬預支款之交付。
㈡、嗣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要求先過戶土地以利貸款,貸款後再行支付買賣價金而遭出賣人拒絕,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遂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將買賣價金退還給買受人鄭聚然等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亦同意將已收受之仲介報酬、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共計445萬元返還,被告並同時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共計445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為擔保,並自106年12月15日起分期償還予原告,共已清償64萬2,000元,惟自108年5月起即拒絕返還餘款,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上開清償協議,請求被告償還餘款380萬8,000元。
㈢、又原告給付前揭共計44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了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報酬給付、預支,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買賣雙方解除,並經被告知悉,則上開給付目的業已因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受領仲介報酬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仲介報酬餘款380萬8,000元,並與前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領宇富公司給付之仲介報酬445萬元,係據有法律上原因:
被告係受宇富公司委託仲介他人投資買賣系爭不動產,宇富公司並承諾願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2%之仲介報酬予被告。
嗣於被告103年10月23日領取第1筆仲介報酬80萬元時,雙方始簽立系爭投資委託書之書面,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352萬2,500元,故以2%核算後,仲介報酬總額應為800萬元。而因系爭投資委託書係於投資人陸績交付投資款項後始經雙方簽定書面契約,故實際給付仲介報酬之方式並非完全依系爭投資委託書記載,而係依照宇富公司實際收取之投資款項數額,自行計算後給付給被告。故以宇富公司由買方鄭聚然等人實際取得投資款共計美金445萬0,4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另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額美金751萬9,500元後,合計原告實際收取之投資款共計為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共計為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經以2%換算後即為新臺幣805萬2,502.51元,明顯逾被告已受領仲介報酬445萬元,難認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至宇富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未實際用於投資柬埔寨不動產,致投資事宜未順利進行,係肇因於原告個人侵占款項所致,此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確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雙方就給付仲介報酬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被告無由返還仲介報酬。另被告雖曾給付原告64萬2,000元,但該等款項均係因為被告事後知悉原告涉犯侵占,經濟困難,基於朋友之誼,不定期不定額借款給被告,並非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
㈡、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債權業經被告已所得取得之仲介報酬為抵銷而消滅:
系爭借款單雖確係被告簽立,並約定104年3月6日應返還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惟被告業以其所能取得之仲介報酬抵償,此觀被告未依限於104年3月6日清償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200萬元之情形下,宇富公司仍於104年6月24日再度給付仲介報酬165萬元予被告,可知當時雙方已經合意以被告所能取得之仲介報酬抵償該200萬元預支款債務,且在抵償後,仲介報酬尚有餘額165萬元,故宇富公司始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之,故被告無由另行清償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富公司為依柬埔寨法律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委託書,委請被告找尋買家參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依宇富公司實際取得之投資金額2%計算,作為應給付予被告之仲介服務報酬。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實際收取之投資款項,依據宇富公司實際已收取投資金額之2%計算仲介報酬費數額後,以原告個人名義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6月24日簽發支票二紙予被告兌現(票號FB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23日;票號DA0000000、面額165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4日)。
㈣、原告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於104年2月6日交付系爭報酬預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同時簽訂系爭借款單,被告並簽發本票乙紙供作擔保借款之返還。
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業經該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
㈥、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至108年5月為止,共計交付64萬2,000元予原告。
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宇富公司實際取得之投資金額共計為美金445萬0,4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另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額美金751萬9,500元,合計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如以美金1元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共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清償協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委託書業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並存有清償協議,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餘款380萬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見院卷第235頁)、被告曾給付64萬2,000元款項予原告之還款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及證人即宇富公司職員彭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院卷第279至284頁)等證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固可認定被告曾簽發面額
各為120萬元、120萬元、205萬元,發票日依序各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3紙之事實,然僅憑該等支票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清償協議而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至原告雖復稱:該等支票影本下方載有:『註明:此三張支票為仲介金邊市郊建築用地 Street Duong Ngeap III (揚業三路)30,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投資案,因賣方違約退回之仲介服務費,合計445萬元整』等手寫文字內容,足以證明支票係被告為擔保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云云,惟細繹該等手寫文字內容,不惟書寫之藍色字跡與票載事項黑色字跡之顏色不同,且書寫之位置亦係位票據本體以外之影印紙空白處,再佐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該等註記內容係由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所書寫,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果若兩造間確存有清償協議,並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擔保等情為真,則於清償協議履行完成前,衡情原告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當無可能返還該等票據予被告之理。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票據原本以供核對後,原告則自承該等票據業已返還被告,且未能具體敘明返還原因(見院卷第332頁),此顯已悖於常理,故僅憑上開票據,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之事實。
⒉其次,參諸證人彭玫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其配偶葉佳綾均
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借款金額共計445萬元,葉佳綾有答應要還款,被告、葉佳綾自106年開始陸續拿來公司還款之總金額共計為642,000元,還款紀錄表內所載還款金額、日期是由我紀錄,該紀錄表內記載借款445萬元是依據我看到被告所簽發支票或本票之總金額,但實際金額我並未確認,我並不知道上開支票或本票簽發原因為何,因為都是原告、被告開會討論,我並未參加會議,原告並未曾告知我關於系爭不動產投資案之來龍去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並不知道被告上開給付款項與解除仲介契約間是否有關連等語(見院卷第280至282頁),固可認定被告及其配偶曾自106年間起陸續前往宇富公司交付共計642,000元款項之事實,然針對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則無從由上開證述內容得悉;況且,參諸證人彭玫玲所製作之上開還款紀錄表所示,其中被告交付款項日期為「2018年7月27日」、簽收金額為5萬元之該筆款項備註欄內,則同時註記「107年度警友顧問費」等內容(見院卷第103頁),佐以證人彭玫玲證述:該筆款項紀錄原因是因為被告為頭份警察局之顧問,被告請原告繳一筆5萬元作為顧問費,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等語(見院卷第282頁),足徵上開紀錄表內所載款項交付原因,未必均與清償協議有所關連;甚者,依證人彭玫玲證述:原告有時在公司會跟我聊解除仲介契約的事情,但被告不答應,這些都是原告單方面跟我講的等情(見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委託書業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並約定有清償協議等情,亦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從而,證人彭玫玲所為證述內容,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亦無從僅憑被告曾給付642,000元款項一節,而推認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餘款380萬8,000元,當非可信。
㈡、關於被告取得445萬元仲介報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委託書、系爭借款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非兩造外,亦與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基此,即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本不影響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之效力,應屬明確;其次,宇富公司實際取得之投資總額共計為美金445萬0,4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額美金751萬9,500元後,合計共為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如以美金1元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投資總額應為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職是,以宇富公司實際收取投資金額之2%核算後,被告依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關係所能領得之仲介報酬數額,共計應為805萬2,502.51元,確已逾被告實際領得之報酬數額445萬元。因之,被告既係基於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關係而取得上開仲介報酬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亦未逾約定應給付範圍,則原告僅憑該等仲介報酬之給付方式係由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終止等原因為由,遽以主張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仲介報酬,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