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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吳家彬 住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4鄰信義路643號訴訟代理人 吳聲旺 住同上

饒斯棋律師羅偉恆律師劉順寬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設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4鄰福興街64號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7年9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上開追加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訂定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無效,如系爭規約無效,將衍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行使之效力問題,故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為系爭祭祀公業依規約衍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無以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必須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7年9月23日召開時,其派下員共176人,出席人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須達118人(計算式:176×2/3=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所記載簽到之派下員共118人,然部分派下員即訴外人吳賴雲、吳文明、吳文雄、吳淑惠、吳淑美實未前往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地點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對於規約之訂定即因當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表決人數不足,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決議屬違法而無效;又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規約之訂定,係以鼓掌通過之方式通過規約,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故系爭決議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若認為系爭決議之出席、表決人數不足所為決議之法律效果為不成立,亦不影響被告違反決議方法及法定出席、表決人數致該決議不合法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此法律關係不因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而改變或影響,系爭規約自系爭決議通過後至原告起訴時止,已歷時3年又8個月期間,原告均無權益受損或不安之情形,故系爭規約之決議不影響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且被告或其他派下員未曾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生原告派下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其派下員資格之法律關係無涉,僅就系爭祭祀公業未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顯非適格,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3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違規定,原告亦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未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權利顯欠缺保護必要;另本件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為被告,始為適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當日出席人數共120人,且係逐條宣讀並逐條徵詢在場出席派下員皆無異議後,始全體鼓掌通過該條文,應認系爭規約係經出席之120人派下員全體同意決議通過;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認定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118人,係因被告漏陳報派下員即訴外人吳家田、吳盛琦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書面委託書,故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及決議人數均超過原告主張之人數,原告亦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至吳賴雲、吳文明係於系爭簽到簿親自簽名蓋印,吳文雄係於開會當日交付印章並授權現場管理系爭簽到簿人員代為用印,且吳賴雲、吳淑惠、吳淑美均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1.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2.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施行,被告依法完成申報,然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檢具被告過半數之派下員共99人選任吳聲文為被告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報備查,已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認符相關法令規定同意予以備查。

3.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為訂定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當時被告派下員總數為176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即118人以上之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該決議始符合法定程序。

4.系爭簽到簿記載親自出席人數為85人、並有吳家鑫等35人所立具之委託書,被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於107年10月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就系爭派下員大會訂定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申請備查,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107年10月15日頭市民字第1070025326號函表示吳建璋代理其父吳家田出席、吳家昌代理其父吳盛琦出席均未出具委託書為由,予以扣除有效出席人數2人,總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18人而認符相關法令規定同意予以備查。

5.系爭派下員大會除原告爭執之派下員即吳賴雲、吳文明、吳文雄、吳淑惠、吳淑美及出具委託書之吳盛琦、吳家田外,系爭派下員大會其餘出席人員113人均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6.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係以每條規約、全部規約宣讀完畢後以鼓掌通過方式為系爭決議。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1.本件是否須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以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3.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關於「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之規定?如有違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4.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系爭決議係以鼓掌通過決議,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關於「規約之訂定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之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告固未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已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申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檢具被告過半數之派下員共99人選任吳聲文為被告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報備查,已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認符相關法令規定同意予以備查。被告縱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其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被告。佐以被告自陳其未設管理委員會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其抗辯原告以祭祀公業名義為被告不符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派下現員之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訴訟與原告為派下員法律關係無關,系爭決議不影響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生原告派下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本件係就祭祀公業未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之訴,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然查,系爭規約是否依法發生效力,仍須依循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程序始發生一定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或成立即有未明,且系爭決議包括制定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人數、選定、任期、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等,攸關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或成立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針對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非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作成後迄今已逾3個月,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㈢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違法而無效或不成立:

1.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已就訂定規約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系爭決議時,出席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即非關系爭決議有無效力之問題,而是系爭決議究竟是否符合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3至5所示,被告之派下員總人數為176人,原告爭執是否有效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為吳賴雲、吳文明、吳文雄、吳淑惠、吳淑美及吳盛琦、吳家田,其餘派下員之有效出席均經原告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29頁),相關爭執之派下員經審核如下:

⑴證人吳賴雲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案)110年3月16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

系爭簽到簿是我簽字簽名,印章是我的,我沒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不是我當場簽的,應該是開會前有人請我簽名,可能事先拿來,說要搭建公廳要大家團結,我就同意,才會簽名,我確實沒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證人吳賴雲未前往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不能認屬系爭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員。

⑵證人吳文明於甲案110年3月16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

簽到簿上吳文明名字是我親簽,我有去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才會簽在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參以證人吳文明所證稱開會快開完時有發現吵架一節(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當日證稱有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證人吳建璋、吳家昌、吳淑惠證述開會後來聽到有人在吵架一節互核吻合(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足認證人吳文明確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應屬系爭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員。又證人吳文明固證稱:「(該次會議有無討論組織規約?)我不確定」等語,然亦已證稱「(你們當天有無討論管理規約之審查?)我當時很累只想走,沒注意他們討論什麼」等語在卷,原告吳文明雖囿於個人精神狀況而未能始終全心注意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內容,但不能以此遽認其未有效出席,其上開證述內容仍無礙於證人吳文明為有效出席人數之認定。另原告固舉吳文雄所簽立切結書以證明吳文雄曾稱證人吳文明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然觀以上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尚無任何記載吳文明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內容,且經證人吳文雄於甲案中具結證稱其簽切結書之意為當天先走而沒參加到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與吳文明是否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無關,堪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吳文明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情事。

⑶證人吳文雄於甲案110年10月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

簽到簿不是我簽名,這次我提早到,還沒開會就已先離開,我有委託管簽到簿的小姐幫我簽名,我還把我的印章留給他,簽名蓋章雖非我所為,但有經過我授權,我簽110年2月8日切結書的意思是指我當天沒參加到最後,我先走了,但簽名蓋章我都授權同意現場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證人吳文雄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提早到場,委託他人代為簽名蓋章簽到後,於開會前即已離開,其於簽到後實際上既未進場開會,於開會時間屆至前已離開,自應認其未出席,不能將其計算列入出席人數。

⑷證人吳建璋、吳家昌、吳淑惠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參與系

爭派下員大會在卷,而證人吳建璋係受派下員吳家田委託而參與、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證人吳家昌係受派下員吳盛琦委託而參與、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等情,各經證人吳建璋、吳家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又證人吳淑惠同時受吳淑美之委託,代理吳淑美參與、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一情,亦據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據此,足徵派下員吳家田、吳盛琦、吳淑惠及吳淑美均屬系爭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員。至派下員吳家田、吳盛琦雖曾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107年10月15日頭市民字第1070025326號函表示未出具委託書為由而自有效出席人數中扣除(參不爭執事項4.),惟派下員吳家田、吳盛琦實有提出委任書各委任證人吳建璋、吳家田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業經證人吳建璋、吳家田於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第232頁勘驗原本結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就上開事項未定期令被告補正,逕以被告所陳報其他人數仍符規定為由而同意系爭決議予以備查,自無從以此逕認派下員吳家田、吳盛琦之委任代理人出席為不合法,仍應將其等計算列入出席人數,併此敘明。

⑸從而,除吳賴雲及吳文雄外,派下員吳文明、吳淑惠、吳淑

美及吳盛琦、吳家田均應列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加計不爭執事項5所示有效出席人數113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共118人,已合於不爭執事項3所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關於「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吳文明、吳文雄就相關切結書、是否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一節,業已於甲案具結證述明確,原告聲請於本件傳喚證人吳文明、吳文雄作證渠等是否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之決議方法不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⑴觀諸民法或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尚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

法,惟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第1項)。(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2項)。」、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通過與無異議認可(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2項)。」,可知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此無非係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是應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查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系爭決議開會時,主席係逐條宣讀規約,一條規約念完後問有無意見,無人表示意見而由在場派下員鼓掌表示同意通過後,主席繼續以相同方式進行下一條規約之程序,而逐條經在場派下員確認、鼓掌表示同意通過之方式進行表決規約內容等情,經證人吳建璋、吳家昌、吳淑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0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又證人吳建璋證稱:我後來聽到有人吵架,可能是有意見的人在吵架,但我不清楚吵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徵證人吳建璋對於會議中吵架之內容為何不清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吵架情節為在場派下員就系爭決議之鼓掌通過表決方式表示異議。佐以證人吳文明於甲案中證稱:吵架時間是開會快開完時1個老頭子跟另1人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吳家昌於審理中證稱:會議後來有人在吵架,吵架跟宣讀規約討論是不同時期,吵架是全部規約都讀完通過後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吳淑惠於審理中證稱:開完會的時候有發生爭執,係規約討論完畢後,看到主席跟1個老人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暨原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遭派下員吳聲傑咆哮指責其盜領系爭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徵收款一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第10頁),經吳聲傑於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乙案)中自承有於開會當天質詢原告等語,復經證人即斯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嘉明、當日主席吳聲忠及在場之吳家南證述吳聲傑在開會時質疑被告一事屬實(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佐以證人吳文明、吳家昌、吳淑惠所述吵架均證稱吵架係於規約宣讀討論完畢後之會議後期始發生,可徵上開證人吳建璋、吳文明、吳家昌、吳淑惠所述會議中吵架一事可能與原告於乙案提出告訴之內容(質疑相關款項流向)相關,尚難認與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表決方式之異議有關。依原告上開乙案告訴內容可知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亦身在開會現場,是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就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作為表決方式部分,於主席逐條宣讀、在場與會人員確認表示意見及逐條鼓掌通過之相當期間內及開會期間內,在場參與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原告既均無人當場異議上開系爭決議以鼓掌作為表決通過之決議方式,自難認上開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有何違法之處。

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99年信徒大會,就是否改採管理人制之

議案,本以舉手方式表決,嗣因信徒陳義政提議,未經在場信徒可決逕改以擲筊方式之決議為不當之主張,似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會議規範等法令規定之爭執?倘若如是,則被上訴人就決議方法之爭執,似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而係能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及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係以逐條宣讀、鼓掌通過方式為系爭決議。原告爭執系爭決議以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此屬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爭執,而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無關,應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問題,則本件原告以上開鼓掌通過之決議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亦非可採。

㈤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起訴時即表示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載出席人員吳賴雲、吳文明、吳文雄、吳淑惠、吳淑美未實際出席而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應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爭點整理(含不爭執事項)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對於本院所詢不爭執事項5之內容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協同兩造為不爭執事項、爭點之整理時就再次就不爭執事項5之內容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爭執除吳賴雲、吳文明、吳文雄、吳淑惠、吳淑美及出具委託書之吳盛琦、吳家田外其餘派下員不應計入出席人數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丙案)所取得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及主張吳淑惠不可同時受二以上派下員之委任,派下員吳玟宜、吳玟幸委託吳淑惠、吳淑美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是否應計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有效出席人數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聲請調取丙案全卷卷宗及再開辯論等語,顯已逾本件兩造爭點簡化協議之範圍。衡以丙案於109年8月28日業已判決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本件起訴前應已自丙案取得相關委託書之事證,又其於起訴時業已爭執吳淑惠、吳淑美未實際出席,可知其於本件起訴時已能確認吳玟宜、吳玟幸是否為有效出席者而得適時為相關主張,原告自起訴後,歷經爭點整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充裕時間建構其需要主張之事實,復有數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專業法律協助,並無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詎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上情,並聲請再開辯論程序調查上開證據,應認其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亦無從採為裁判基礎,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