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家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規約不存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