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林茂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曾建誠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如附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務,並經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9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曾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願拋棄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等節。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伊已經完成系爭調解筆錄中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前案中已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之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相同之訴之聲明。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則本件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則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相同。堪認屬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縱放寬認定非同一請求,然觀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被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包含原告重複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乃為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示坐落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70號 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年1月12日 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 南湖段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70號 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年1月12日 全部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70號 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年1月12日 全部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70號 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年1月12日 全部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年1月19日 大地資字第1970號 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年1月12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