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周宏岳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宏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甲○○」及「○○○」為被告,代位債務人乙○○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表明地上權人周阿松、周阿壽、周阿金、周友亮業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周阿松、周阿壽、周阿金、周友亮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等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