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訴訟代理人 劉欲任被 告 齊興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789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藍祥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
108 年5 月14日上午4 時許,在藍祥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龜山8 之3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藍祥權發生口角,竟持園藝用大剪刀朝藍祥權之眼睛割劃,致藍祥權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已失明)、左眼鞏膜撕裂傷、左眼角膜撕裂傷等重傷害。被告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
4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藍祥權因上開案件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
9 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補償藍祥權1,212,789 元,並已於
110 年8月2日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服刑中沒有收入,二個小孩由家人在帶,沒有能力償還。二審刑事程序中欲找藍祥權和解但遭拒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
0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調閱系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歷審案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109年度補審字第42號補審事件卷查核屬實,被告之犯行業經歷審認定明確,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亦未爭執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及計算基準,此部分視同自認補償金之總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212,789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找藍祥權和解遭拒,無能力負擔云云;惟其既未實際賠付藍祥權所受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代償藍祥權之原告,其上開抗辯不能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