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羅際炳
羅際燻
羅淑貞
羅際源兼上4人複代理人 羅月雲
羅吳玉珍羅偉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原 告 羅育英
羅濟正被 告 彭建保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彭建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各負擔1/4;羅際源負擔1/8;餘由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羅際源、羅偉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9-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543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淑貞、羅際源、羅濟正、羅偉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各新臺幣(下同)74,764元;給付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37,382元;給付羅際源37,382元,及均自111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就10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5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停止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各5,900元;給付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2,950元;給付羅際源2,95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就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停止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際炳、羅淑貞各1,076元;給付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538元;給付羅際源538元。被告則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如上(卷三第37至38頁),是原告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起訴時之原告羅際盛為1089-1、2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卷一第77頁、第81頁),羅際盛於起訴後11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卷一第607至621頁),原告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於113年3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647至649頁);原告羅育英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其為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羅育英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除原告羅濟正外,其餘原告(其中原告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係承受訴訟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淑貞、羅際源、羅濟正、羅偉共有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206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於20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原告羅濟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原告羅濟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羅濟正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羅育英、羅濟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羅際源、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下稱原告羅際炳等11人)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星段3
576地號,下稱10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鄰○○000○00號)(下稱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109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長期以來均使用同段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星段3549地號,下稱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之道路。108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仕裕、羅仕員、羅字香、羅邱李妹共有,嗣因繼承之故,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羅淑貞、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及羅際盛(歿);嗣訴外人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由單獨取得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因原告羅淑貞等人將1089地號土地出售予弘寶公司,必須擔保無第三人對1089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被告長期以來通行1089地號土地,並未得1089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40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內,就重測前同市○○段0000地號(即108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人「羅字香」、「羅仕員」、「羅邱李妹」簽名,與羅字香、羅仕員、羅邱李妹本人之字跡並不相符。而同段108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89地號,現為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羅際源、羅偉所共有;206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羅際炳、羅淑貞、羅際源、羅濟正、羅偉所共有,原告若經由10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往苗栗市中華路,則通行長度更短,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擅自通行108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6.32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99,056元。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各依其應有部分4分之1,得各請求74,764元;羅際盛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得請求8分之1,即37,382元;原告羅際源得請求8分之1,即37,382元(卷二第89至91頁、第97頁)。㈢另就被告通行108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3.55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為23,600元,依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按年應給付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各5,900元;給付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2,950元;給付羅際源2,950元。
另就被告通行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為4,304元,依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按年應給付原告羅際炳、羅淑貞各1,076元;給付給付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538元;給付羅際源538元(卷二第91頁)。(惟1089-1及2061地號土地,原屬羅際盛所有之應有部分,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5日登記予原告羅偉1人所有,卷三第21頁、第25頁)。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之聲明。並願就第3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第557頁、卷二第85頁)。
二、原告羅育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伊祖父羅字香將土地出售予彭家親戚(應係指被告之父彭金連),伊未曾聽聞羅字香提及通行權需給付租金,羅字香稱係無償使用,位置即於1089地號土地,30餘年均未曾向彭家收取租金,伊父親羅際盛將1089地號土地賣予建商,伊並不知情,關於路權糾紛,伊不想提告等語(卷二第17頁、第33頁)。
三、原告羅濟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伊父親羅仕裕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之父親彭金連,同意彭金連無償使用1089地號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現在要提告被告以收取路權之租金,明顯與事實不符。1089地號土地在出售予弘寶公司之前,都沒有談租金之事實,卻在出售後的第2年才提告,本人即持反對意見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090地號土地已有1089地號土地約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並無通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B及C土地(即1089-1及206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星段3549地號),原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之前手彭金連於重測後之1089地號土地通行,且1089地號土地業經設為被告所有409建號建物基地道路,被告既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通行如附圖編號B及C之土地,應先由原告主張其訴之利益為何,如原告並未有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者,應認無採納其所主張通行方案之必要。又原告等人之所以提出如附圖編號B及C土地之通行方案,無非是為了解決被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土地之通行權,然如附圖編號A土地,並非原告等人所有,且被告並無意通行原告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及C土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通行如附圖編號B及C土地,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原告應先就被告受有何不法利益為舉證。被告係得到1089地號土地原地主同意後始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應無理由。被告並無通行如附圖編號B及C,即1089-1及2061地號土地之必要,故亦無須給付原告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羅際炳等11人及被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福星段3549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羅仕裕、羅仕員、羅字香、羅邱李妹共有(參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照相關資料卷),土地面積152.70平方公尺(未分割出1089-1地號前之面積為258.5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後分別於82年3月5日、87年7月1日、87年7月1日、99年4月28日、110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所有權登記予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嗣訴外人弘寶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由單獨取得(卷一第305頁、第473頁、第575至577頁)。
⒉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089地號)土地為
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共有,土地面積105.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同段2061地號(重測前為福星段3549-2地號)土地為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炳及羅濟正共有,土地面積6.8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卷一第474至477頁)。
⒊1089地號土地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20元;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9-1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7元;2061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
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福星段3576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彭金連單獨所有,其後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1090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409建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鄰○○000○00號)建物,該建物為訴外人彭金連起造,建築基地為同段1089、1090地號,並有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77栗建管苗字第75號)、使用執照(77栗建管苗字第455號);該建物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卷一第579頁)。
⒌訴外人彭金連於77年間擬在苗栗縣○○市○○段0000○○○○○○段000
0地號)(卷一第111頁)、3549(重測後福全段1089地號)(卷一第305頁)地號土地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建築申請時提出77年3月14日形式上經羅字香、羅仕員、羅仕裕、羅邱李妹等人簽名蓋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彭金連使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上開同意書備註欄記載:「實際私設道路使用(玖伍)」、「參零(基地使用面積)」(卷一第173、1
79、181頁及卷二第139頁)。⒍10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經過10年6月又11日。
⒎原告羅際盛於起訴後112年7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羅偉
、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共8人承受訴訟。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羅育英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由其為原告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育英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⒏羅濟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羅
濟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109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得通行1089地號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1090地號土地就原
告分別所有之1089-1、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1089-1、20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際炳、
羅際燻、羅淑貞、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際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停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際炳、羅際燻、羅淑貞、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際源償金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停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羅際炳、羅淑貞、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際源償金如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90地號土地係袋地,被告通行原告所有1089-1及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C部分,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被告則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089地號土地。經查,1089地號土地目前雖非原告等人所有,但原告羅淑貞、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及羅際盛(歿)(參卷一第575至577頁),將108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弘寶公司,原告羅淑貞、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及羅際盛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須對弘寶公司擔保並無第三人可對1089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若確認被告應通行如附圖編號B及C部分土地,則被告即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之1089地號土地,是除原告羅濟正(並非出售1089地號土地之人)以外之其餘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90地號是袋地,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訴外人彭金連(即被告之父)於77年間擬在苗栗縣○○市○○段0000○○○○○○段0000地號)、3549(重測後福全段1089地號)地號土地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棟(即409建號建物),建築申請時提出77年3月14日形式上經羅字香、羅仕員、羅仕裕、羅邱李妹等人簽名蓋章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彭金連使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上開同意書備註欄記載:「實際私設道路使用(玖伍)」、「參零(基地使用面積)」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基地使用部分、私設道路使用部分之圖面及面積計算在卷可憑(卷二第139至143頁),而其中私設道路使用部分1089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約略如附圖所示1089地號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86.32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羅字香、羅仕員、羅邱李妹之簽名並非羅字香、羅仕員及羅邱李妹之筆跡,惟經本院檢具相關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相關筆跡多為影本且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筆跡資料憑比,而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日函附卷可稽(卷一第425頁)。又,系爭同意書同意人之一羅字香曾任多屆苗栗鎮民代表(卷一第345至347頁),具相當學識經驗,若有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署名、盜用或偽造其印文,蓋用於必須向政府建築管理機關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將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建造房屋基地、一部分供建屋通行之用,羅字香豈有可能不知情且長期均未禁止、訴請返還土地?被告主張其係使用約如附圖所示1089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向西通行至寬約6米之柏油道路,有本院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一第151頁、第163頁附圖5、第164頁)、本院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一第525頁、第531頁照片6、第532頁照片7)、正射影像地籍圖(卷一第539頁)附卷可證。另,參原告羅育英具狀陳述略以:伊祖父羅字香將土地出售予彭家親戚(應係指被告之父彭金連),伊未曾聽聞羅字香提及通行權需給付租金,羅字香稱係無償使用,位置即於1089地號土地等語(卷二第17頁);原告羅濟正具狀陳述略以:伊父親羅仕裕簽立系爭同意書給被告之父親彭金連,同意彭金連無償使用1089地號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現在要提告被告以收取路權之租金,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卷第7頁)。而原告羅際炳等11人,亦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取得10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係通行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父彭金連為109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彭金連建造409建號建物時,因1090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經由當時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羅字香、羅仕員、羅仕裕、羅邱李妹等人同意,將部分1089地號土地提供予彭金連作為私設道路,因而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409建號建物於77年建築完成,即使用1089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迄今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承繼其前手即其父彭金連而取得1090地號土地、409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既承繼彭金連之權利,自仍可使用108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所有1090地號土地既得通行1089地號土地通往對外道路,即非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109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分別所有之1089-1、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除原告羅濟正以外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100年間取得1090地號土地、409建號建物所有權後,通行除原告羅濟正以外之原告所有1089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渠等受損害,應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108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仕裕、羅仕員、羅字香、羅邱李妹共有;其後分別於82年3月5日、87年7月1日、87年7月1日、99年4月28日、110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所有權登記予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嗣訴外人弘寶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由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同意書、10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二第139頁、卷一第473頁、第575至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108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羅仕裕等人,既已同意提供1089地號土地作為1090地號土地上409建號建物所使用之對外道路,則於409建號建物尚存在期間,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提供通行之義務。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為羅仕裕、羅仕員、羅字香、羅邱李妹之後手,且係分割繼承為由取得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依繼承法則及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羅淑貞、羅際盛(歿)、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自負有提供1089地號土地,作為1090地號土地及409建號建物使用以通往對外道路之義務。而被告承繼前手彭金連而取得1090地號土地、409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既承繼彭金連之權利,自可通行1089地號土地,故其通行1089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除原告羅濟正以外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㈣末查,被告所有1090地號土地既可通行1089地號土地至對外
道路,即非屬袋地,並無通行原告所有1089-1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通行108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按年給付原告償金(如訴之聲明第4項)及請求被告就通行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按年給付原告償金(如訴之聲明第5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1090地號土地可通行1089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非屬袋地,且被告之父彭金連建造409建號建物時,因1090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經由當時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羅字香、羅仕員、羅仕裕、羅邱李妹等人同意,將部分1089地號土地提供予彭金連作為私設道路,因而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取得1090地號土地及409建號建物所有權,承繼彭金連之地位,自亦有權通行1089地號土地,並無不當之利得;又被告並無通行原告所有1089-1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20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必要,無須就此給付原告償金。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就第3項聲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第3項聲明業經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