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林原田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蔣佳志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 0號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同地段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為姊弟,並於民國86年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分別為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14建號建物),原告與胞姐協議後約定系爭13建號建物之屋前空地供原告對外通行至道路(下稱系爭通行協議),而該等屋前空地亦為防火間隔區(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此區域本不應設置任何地上物,以確保公共安全。
㈡惟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之胞姊購入系爭116地號土地暨坐
落其上系爭13建號建物後,即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之防火間隔區内設置圍籬、架設鐵皮屋等地上物(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域內所示B部分鐵皮加蓋部分、D部分內之圍籬,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通行且影響防火通道公共安全。而被告明知該區域為原告通行範圍且因防火所需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擋通行、救災,然仍將圍籬門上鎖,致原告不得通行,足見被告明知而故意妨害原告之權利行使。故原告自得依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⑵確認原告於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4建號建物係直接臨接國華路466巷道路,出入毫無問題
,原告本無通行被告屋前通道之必要及通行權利存在;另系爭13建號建物北側為空地,其中約1.5米寬土地本仍屬被告所有,該區域內部分土地固屬防火間隔用地,被告基於居住安全而於該防火間隔區域內搭設圍籬,平常供作停車用途,然該區域鄰近均為空地,亦無相鄰任何建物,更未與原告房屋相鄰,尚無影響鄰棟建物安全之疑慮或妨礙防火間隔設置目的情事存在,且現行法規亦「無」要求防火間隔需具逃生通道之功能,故原告主張得有權通行該防火間隔用地,顯毫無依據及理由。
㈡此外,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然迄今均
未表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具體內容,復未舉證原告有「損害發生」、該「損害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當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16、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為姊弟,並各自興建系爭13、14建號建物;嗣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之胞姊購入系爭11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13建號建物後,即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39、49頁),復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見院卷第179至18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防火間隔區域,造成伊無法通行且影響公共安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存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是否存有系爭協議?被告是否受該協議拘束;⒉倘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防火間隔用地內,則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通行該地情事發生?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是否存有系爭協議,及被告是否受該協議拘束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曾簽訂系爭通行協議,約定原告得使用通行系爭116地號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則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通行協議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縱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存有系爭通行協議,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等使用借貸關係僅發生「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衡以使用借貸契約本具無償契約性質,貸與人無條件將借用物提供予他人使用,相較於有償之租賃關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而得各自享有分管利益等情形而言,貸與人本已蒙受無法利用其物之不利益,利益狀態明顯有別,故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因之,即令系爭通行協議係屬存在,其後手即被告仍不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當無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地上物坐落在防火間隔用地,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通行該地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查:
⑴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防火間隔用地,業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態樣云云。然針對被告究係違反公、私法中之何強制規範及該強制規範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各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多次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猶泛稱:「主要是民法184條第2項」、「是依行政機關很多條文」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頁),甚或另行具狀表明此部分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管科函詢「防火間隔如遭阻擋、廢除,其違反之法規規範為何?」(見院卷第113頁),依此,顯見原告除未能善盡其主張責任而具體化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態樣之內涵外,尚且對於主張責任、舉證責任二者間之區別,有所混淆。故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態樣之違法行為存在云云,能否採認,實值存疑。
⑵再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另同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準此,縱認系爭地上物坐落在前揭防火間隔區域內,則充其量僅得認定該等地上物有違反行政管理相關規定而屬違章建築之事實,尚難逕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率認原告對該防火間隔區域存有任何通行權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何得進一步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礙或阻撓通行,自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14建號
建物東側,本身緊鄰對外聯絡道路即苗栗市國華路466巷之公有道路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79頁)。依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就鄰地即系爭116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通行協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